Vol.184 庄世同:从「法概念」到「法理学」 | 书评:德沃金著作
从「法概念」到「法理學」
——德沃金《法律帝国》导读
文 | 庄世同
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1
前 言
朗诺‧德沃金(Ronald Dworkin)于1931年出生于美国东北角的罗得岛州,是当代著名的法律、政治与道德哲学家。德沃金年轻时曾先后在哈佛大学与牛津大学攻读哲学及法律,毕业后相继担任过韩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的助理,以及纽约市Sullivan & Cromwell事务所的律师,1962年获聘至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从此展开至今将近半世纪的学术生涯。在他众多的学术著作当中,1986年出版的《法律帝国》一书,到目前为止,依然是当代最具影响力的法理学经典著作之一。
《法律帝国》在德沃金的法政道德哲学思想中,占有承先启后的关键地位。从其法理学思想的发展脉络来看,本书可说是德沃金法理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而从他后来开展出来的政治道德哲学论述来看,《法律帝国》更是奠立其平等自由主义思想(egalitarian liberalism)的重要基石。从而,本书既是德沃金完整展现个人法理学理论的经典著作,也是他将法理学定位为政治道德思想网络中之重要领域的里程碑著作。
2006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探索法律帝国:朗诺‧德沃金的法理学》
收录11篇针对《法律帝国》议题进行深度讨论的学术论文
Exploring Law’s Empire:
The Jurisprudence of Ronald Dworkin
Scott Hershovitz,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本书总计11章,正文篇幅多达413页,内容涵盖德沃金对法概念与法理学的全方位论述、对主流法理论的深度考察与尖锐批判、对「整全性」(integrity)与「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的精致建构和思想辩护、对法律实践整全性的具体分析与哲学反思、以及对法律理想的殷切期盼和执着追求。整本《法律帝国》,无疑是德沃金展现法哲学雄心壮志的「帝国蓝图」。前三章相当于本书的「导论」,内容主要是检讨法概念的性质与法理学的理论性格;第4-7章可视为本书的「总论」,含括德沃金对主流法理论(惯例主义与实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整全性和整全法的理论建构;第8-10章为「各论」,目的在印证重要的法律实践-包括普通法、制定法及宪法,皆可藉由建构性诠释来实现其整全性;最后一章则是本书的「结论」,它标志着德沃金的法律梦想与乐观主义态度。
限于篇幅,本导读无法全面介绍《法律帝国》的所有重要论点,故仅先聚焦在本书所欲处理的两个关键问题:「法概念的诠释性质」与「法理学的证立性格」,接着简要地重整分析本书的三个主要论点:建构性诠释、整全法、反驳怀疑论,最后则概述本书对于当代法理学的冲击与挑战。
2
法概念的诠释性性质
与法理学的证立性格
德沃金在本书首先要处理的第一个关键问题,正是法理学长久以来争议不休的中心问题:「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虽然早在他的第一本着作《认真对待权利》里,透过彻底批判哈特(H.L.A. Hart)主张法律是由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鉴别而成之有效规则的说法,以及藉由提出「原则」(principle)为法律一部份的著名论点以后,就明显展露出他对法概念的反法实证主义倾向,不过一直到《法律帝国》的出版,德沃金才对法概念的性质提出一套完整论述。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诠释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
法概念的诠释性质,主要源自法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乃至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争议」(disagreement)。德沃金在本书一开头便指出,有关法律的争议,不是争执法典里是否事实上有某一条法律规定的「经验争议」(empirical disagreement)-例如争辩加州法典是否有速限55哩的明文规定,而是争执法典与司法判决是否可以穷尽一切适当的法律根据(the grounds of law),也就是争辩适当法律根据应该是什么的「理论争议」(theoretical disagreement)。(pp. 3-6)从而,主张法律争议是经验争议的说法,毋宁是认为,判断一项法律命题为真或为假的法律根据,乃是一种「显明事实」(plain fact);换言之,这个说法主张,法律是一种历史事实,从未依赖道德来判断法律命题的真假。(pp. 7-9)
德沃金认为,这种显明事实的法律观,不仅是支持特定法律根据的诠释性观点,而且还是一种语意学的法理论(semantic theory of law)。它主张,只要依据「共享的语意判准」(shared semantic criteria),即可辨识法律命题的真假;同时,这套语意判准在适用上还有标准(核心)用法与边界(阴影)用法的区别,凡是落入法律核心语意用法内的事例,法律命题的真假判断便不具争议性,反之,如果是阴影地带的边际事例(marginal cases),法律命题的真假辨识,就属于需要法官或律师予以修补(repair)或创造(invent)的困难案件(hard cases)。(pp. 31-43)
德沃金抨击这种坚持法律有共同语意判准的法理论,是一种被「语意学之刺」(semantic sting)刺到的理论,因为它误以为一切有关法律是什么的争议,都是来自法概念语意判准的边界案件所引发的争议。然而,实际状况并非如此。法律上的争议,其实是有关法律的检验性或轴心性事例(testing or pivotal cases)的争议,也就是关于「鉴别法律的根据应该是什么」的理论争议。依此,德沃金主张,法律是基于某种「诠释性态度」(interpretive attitude)所形成的「诠释性概念」,而所有的对于法概念的诠释性观点,无非是为了使法律实践(legal practice)呈现出它所隶属的形式或类型的最佳(the best)可能实例,进而赋予法律实践特定目的(purpose)或本旨(point)的「建构性诠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pp. 45-53)
有关法律是什么的法概念理论争议,德沃金透过本书明确表达了他的完整看法。他认为,法律毋宁是诠释者赋予法律实践特定目的的诠释性概念,所以即便是主张显明事实观点的语意学法理论,也是对法律根据提出它自认为最佳诠释观点的诠释性理论。从而,德沃金明白宣示,《法律帝国》这本书的宗旨在于:探究「有关法律中的理论争议,目的是要理解这是何种争议,然后建构与捍卫一个关于恰当法律根据的特定理论。」(p. 11)
从法律是诠释性概念的论点出发,本书一方面展开对于建构性诠释的细致论证(详下节),另一方面也试图重省法理学的性格与定位。对德沃金而言,法理学是「法律实践的证立理论」(the justificatory theory of legal practice),所以他说:「法理学是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决定的沈默序言。」(Jurisprudence is the general part of adjudication, silent prologue to any decision at law, p. 90)
法理学的证立性格,主要表现在它对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根本要旨应该是什么的看法上。德沃金主张,法律应该坚持,集体强制力的行使,不论其目的对我们而言多么有帮助,也不论这些目的本身多么有益或高贵,唯有在源自(flowing from)过去政治决定所产生的个人权利或责任,是被许可或者被要求(licensed or required)的情况下,才会是正当或证立的(justified)。(p. 93)换句话说,法理学之所以是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决定的沈默序言,箇中原因就在于,法理学是任何法律实践寻求证立强制力行使正当性的先决理论。当然,不同的法概念观(conceptions of law)会对证成强制力正当性的根据是什么,发展出不同的法律证立理论,其中包括本书强烈批评的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与实用主义(pragmatism),以及德沃金欲极力捍卫的整全法学说。
回到法理学的证立性格来看,它与主张法概念是诠释性概念的论点密不可分。如同前述,法概念的诠释性质,来自我们争执恰当的法律根据是什么的理论争议。对惯例主义来说,鉴别真假法律命题的正确根据,无非是显明的立法和司法判决事实,也就是过去政治决定已经建立的法律惯例(legal conventions)(p. 114)。对实用主义来说,由于它对法概念抱持怀疑论观点,否认过去政治决定对于法官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倾向认为法律是法官对社群未来所作的最佳判决(p. 95),换言之,法院的最终决定是实用主义认定的法律根据。最后,整全法主张,政治整全性(political integrity),特别是裁判上的整全性原则,乃是判断法律命题真假的适当法律根据,它要求负有责任决定法律是什么的人,必须以融贯的(coherent)方式来看待法律以及执行法律。(p. 167)
在德沃金看来,无论是惯例主义的显明事实观,或者实用主义的法官个人最佳判断的说法,还是整全法的裁判整全性原则,这些法律根据理论都试图证成强制力行使的正当性,而且每一个理论背后皆有其目的和本旨。惯例主义想要确保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的价值(p. 95),实用主义希望追求社群未来的利益(p. 160),整全法则重视平等(equality)的政治道德价值。(p. 222)简言之,在本书中,德沃金除了想要论证法律是承载价值(value-laden)的诠释性概念以外,更试图论证任何主张法律(根据)是什么的法理学理论,不但是诠释性的法理论,而且也是证立性的法理论。
3
法律帝国的主要论点
如前所述,对法概念的诠释是一种建构性诠释,它是诠释者赋予被诠释对象最佳目的的诠释活动。为了铺陈这项主张,德沃金先对诠释活动的类型进行论证。他将诠释分为三种类型:对话诠释(conversational interpretation)、创造性诠释(creative interpretation)、科学诠释(scientific interpretation)。前两种诠释都是基于特定目的所为的目的性诠释(purposive interpretation),科学诠释则隐喻着资料(data)好像在跟科学家说话的理解活动,所以严格来讲,不能算是一种诠释活动。(pp. 50-1)
德沃金区分这三种诠释活动的主要用意在于指出两个重点:第一,对于法律实践的诠释属于创造性诠释;第二,创造性诠释是追求最佳目的的诠释活动,也就是一种建构性的诠释活动。进一步来说,创造性诠释与同属目的性诠释的对话诠释所以有别,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对话诠释的目的是要还原说话者的「意图」(intention),而创造性诠释则是针对被诠释对象,也就是文学、艺术、礼仪、道德、法律等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赋予它们足以展现该实践之最佳形式或类型的目的或本旨,所进行的一种目的性创造或目的性建构的诠释活动。
依此,德沃金举连环小说(chain novel)为例,说明建构性诠释必须满足两个向度:符合向度(dimension of fit)与证立向度(dimension of justification)。我们对于社会实践的建构性诠释,无非就是这两种诠释向度彼此融贯互动所得的最佳结果。这就如同一群小说家们依序撰写一部连环小说一般,除了历史上第一位小说家能享有充分创作空间以外,其余小说家都得受小说文本(text)的拘束,在大体上(by and large)符合先前小说的情节、结构、主题、或角色安排的前提下,尽可能根据她(他)采取的最佳观点(point),来完成一部最佳的单一小说。(pp. 230-2)
法律实践的建构性诠释,正如法官们协力撰写一部法律连环小说,每一份判决就像小说里的每一个章节,必须先通过过去法律史长期累积的政治决定之检验,然后再依法官自己的政治道德信念,尽可能呈现法律实践所隶属的社群制度与结构的最佳诠释。(pp. 255-6)易言之,追求法律的建构性诠释,首先要先确定哪些诠释可以通过法律实践的符合向度,接着再从这些诠释中找到足以展现法律实践最佳道德证立观点的诠释方案。
对德沃金来说,建构性诠释不但是打造最佳法律诠释方案的不二法门(方法),同时也是批评惯例主义与实用主义的关键利器。如前所述,建构性诠释包含符合与证立两项诠释要件,前者强调法律实践与过去政治决定之间的「一致性」(consistency),后者重视法律实践与政治道德价值的「融贯性」(coherence),两者不可偏废。从而,法律实践的建构性诠释,既不是如惯例主义一般,采取回顾式的(backward-looking)事实报导方式来诠释法律实践,也不是与实用主义相同,完全以前瞻式的(forward-looking)工具规划观点来诠释法律实践。建构性的法律诠释,毋宁是结合回顾与前瞻两项要素的整体判断结果,来呈现法律实践中的整全法。(pp. 225-7)
整全法,或者法律中的整全性(integrity in law),是在法律实践中呈现政治整全的原则。德沃金对整全法的阐述,除了从建构性诠释的方法再次强调,整全法比起惯例主义或实用主义是更佳的法律概念观以外,还以一整章的篇幅来深入论证整全法的核心价值,也就是「整全性」。对他而言,整全性代表一种政治理想,一种赋予政治社群正当性(legitimacy)的政治道德价值。德沃金指出,政治哲学的伟大经典之作,都是追求乌托邦式的(utopian)的政治理想,其中最显著的是公平(fairness)、正义(justice)、程序上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三种政治美德。政治公平着重于以正确方式来分配政治权力,正义是要在道德上确保资源分配的公正性与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程序上正当程序则是要保证裁判程序的正确性。(pp. 164-5)
在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政治蓝图里,整全性是上述三种美德以外的第四种政治美德,它要求政府必须对所有公民以一个声音来说话,也就是以一种兼具原则和融贯的方式来行动(to act in a principled and coherent manner),同时也要将运用在某些人身上的公平或正义标准,延伸适用于每一个人。(p. 165)整全性要求,社群的公共标准,必须成为而且被视为「表达正义与公平处于正确关系的单一融贯体系。」(p. 219)从而,整全性作为正当化政治社群行使其公权力的首要美德,不仅会预设一个特别深刻的人格化社群或国家(a deep personification of the community or state)(p. 167),同时也会课予每一位社群公民相对的政治义务。
进一步来说,整全性追求的理想社群,是一种原则模式(the model of principle)的社群。在这个社群中,人们是被共同的原则所统治,而不是被政治妥协所生的规则所统治。原则社群的成员会普遍认为,政治是一部有关哪些原则是其社群之整体原则的辩论剧(theater of debate),同时她(他)们也会接受,社群成员的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并未被政治机关曾经作成的政治决定所穷尽,而是更普遍地系于这些决定所预设及背书的原则体系当中。(p. 211)
原则社群的缔造,不能只仰赖它所展现的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还需要这个社群的每一位公民,愿意共同承担某种政治上的连结义务(associative obligation),这项义务既是该社群的特别(special)义务,也是社群中每一位成员应尽的个人(personal)义务,而这项义务最终所欲实现的政治理想,则是要对所有社群成员都给予平等的关怀(equal concern)。(p. 213)所以,整全性无非是为政治社群的完善运作提供最佳正当性根据的诠释性价值,它不仅与建构理想政治社群所需的整体道德原则体系相互契合,而且与其他政治道德价值相互对照来看,整全性更能为当前社群之法政实践的体制运作,提供融贯且正当的整体道德判断。
作为一个原则社群最佳的政治道德理想,整全性包括两大原则:立法的整全性原则与裁判的整全性原则。前者要求,法律制定者应该尝试让所有的法律都具有道德融贯性,后者则主张,司法裁判应当尽可能将法律视为具有道德融贯性。(p. 176)法律中的整全性(整全法),主要是依循裁判上的整全性原则,其目的是使法律实践呈现它所隶属的社群体制和结构的最佳道德本旨或样貌。为此,德沃金不但以McLoughlin一案关于是否允许原告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的案件为例,精辟地剖析该案中六种通过符合向度的法律诠释观点,法院如何可以从中推导出最具道德整全性的法律诠释(p. 238-54),而且还逐一审视整全法在普通法、制定法以及宪法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展现其强大的政治道德吸引力,进而驳斥主导这些重要法律实践的主流诠释理论。
相较于上述两个论点,《法律帝国》的第三个主要论点,不是建构性的,而是解构性(deconstructive)、破坏性的(destructive),其目的是要反驳「怀疑论」(skepticism)。怀疑论对德沃金诠释法学的挑战,主要来自这样的看法:怀疑论者认为,主张诠释有所谓对错或真假可言的说法,毋宁是一种哲学上或法学上的谬误,因为我们根本无法在世上找到任何客观诠释标准,可以判断哪一个诠释是对的、真的诠释,另一个则是错的、假的诠释,原因就在于,每一个诠释都是主观判断,所以不可能有真正对的客观诠释存在。
德沃金反驳怀疑论的策略,首先是把它区分为两种形式:内在怀疑论(internal skepticism)与外在怀疑论(external skepticism)。内在怀疑论是处于诠释事业「之内」的怀疑论,也就是针对某个实践或艺术作品的最佳诠释,抱持一种实质性立场的怀疑论;相对来说,外在怀疑论则是处在那个诠释事业范围「之外」,或是「关于」那个事业的怀疑论。(p. 78)
针对外在怀疑论,德沃金指出,它是一种形上学理论(metaphysics),而不是一种诠释性或道德上的立场,因为外在怀疑论并不会挑战任何特定道德或诠释性主张的实质内容,亦即,外在怀疑论不认为关于礼仪是表达尊敬、奴隶制度是错的等等看法是一种错误,而是坚持这些主张不像物理学一样,是能够被证实或检验的描述;换句话说,外在怀疑论所要否认的是,美学判断或道德价值等诠释性主张属于「宇宙结构」(fabric of universe)的一部份。德沃金认为,真正的外在怀疑论,不可能对任何诠释性计划造成威胁,因为外在论者会把这些诠释性意见视为个人价值的投射,而非「真实」(reality)的发现,故而也不会对这些意见的对错表示任何实质看法。从而,真正的外在怀疑论者,会选择对诠释性主张沈默以对。(pp. 79-83)
反观内在怀疑论,德沃金认为才是会对于诠释事业造成重大威胁的怀疑论,因为它巧妙地借用外在怀疑论的论证来主张,既然诠释性意见不是存在于宇宙里的「超验实在」,而是来自不同文化背景所形成之诠释性观点的事实,那就显示,我们之所以拥有某种诠释性观点,只是因为我们碰巧拥有它;所以,明了到这一点,就足以让我们质疑这些诠释性观点的客观性地位。(pp. 83-4)
德沃金对于内在怀疑论的驳斥,非常直接而且一针见血。他指出,内在怀疑论本身其实已经预设了一个普遍实质的道德立场。例如,内在论者会主张,只有当道德来自特定社群的传统习俗时,它们才有真正的道德拘束力,或是主张,除非道德信念在任何文化中都可能被接受,否则这些信念就是假的。(p. 85)换言之,德沃金的批判重点在于,由于内在怀疑论自身就对于被诠释对象有某种实质诠释观点,因此不可能在日常的诠释性意见中,真正保持中立。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4
再访法理学:法律帝国的冲击与挑战
自《法律帝国》出版以来,过去25年间,它对于当代法理学界,特别是英美分析法理学的学术社群,带来相当大的冲击和挑战。如果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最大贡献在于,开启法理学界从哲学思想视角重新审视法律这个重要概念,那么《法律帝国》的主要成就无疑是在于,它促使当代学者重新省思法理学的角色及其理论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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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4.1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上)
Vol.4.2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中)
Vol.4.3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下)
如前所述,德沃金透过本书所要传达的想法,除了强调法律是承载价值的诠释性概念以外,更核心的论点莫过于,主张法理学是法律实践的证立理论,而且是整体政治道德哲学思想脉络中的重要一环。如此的看法,自然会对以分析法实证主义为主流势力的当代法理学阵营,带来致命的杀伤力,因为分析法实证主义向来自诩为描述性的法理论(descriptive legal theory),所以当德沃金提出对其理论几近「动摇国本」的攻击以后,分析法实证主义学者莫不同仇敌慨、全面应战。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后记」中全面回应德沃金的挑战、重申法理论的普遍性与描述性特征开始,当代法实证主义的重量级学者如拉兹(Joseph Raz)、柯尔曼(Jules Coleman)等人,也带头撰文反击德沃金的论点,并提出精致论述来捍卫法实证主义的描述论性格,而年轻一辈的学者也纷纷投入这场战局,试图进一步巩固描述性法理论的基本立场。
到目前为止,这场关乎法理学理论定位的学术论战,随着越来越多相关议题的加入,包括德沃金在回应哈特「后记」的文章中特别着墨的「合法性」(legality)价值,以及近几年来再度受到高度关注的「法律规范性」(the normativity of law)议题,乃至对「哈特/富勒论战」(the Hart/Fuller debate)的再次检视,已经使原本聚焦在「法理学方法论」(the methodology of jurisprudence)的讨论,又重新回到实质法价值议题的深刻哲学探索。这个从「法概念」到「法理学」、从「方法论」到「法价值」的循环论战,本文认为在相当程度上深受《法律帝国》的刺激或启发。当然,本书对当代法理学是否真有如此重大的影响力,最终还是得留给读者自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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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台湾法理学会主办的「法理学经典系列导读」活动(「2010经典导读之三:德沃金《法律帝国》导读」2010/11/03),发表在《台湾法学杂志》(185期,pp.117-126, 2011/10/01),后转载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2年卷)“德沃金专题”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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